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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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的水面包括海域、江河、湖泊、水库等,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与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娱乐性游钓之间存在冲突,需要解决。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有关法律
(一)多次修改的《渔业法》对于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从2000年起[1],“养殖使用证”修改为“养殖证”,删除了“确认使用权”,养殖证仅能表明,取得养殖证的主体依法取得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许可,仅此而已,不能依据养殖许可而享有对水域、滩涂的排他性使用权[2]。
(二)民法典物权编对于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规定了海域使用权[3]、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却没有“养殖权”。《民法典》对于养殖的规定是:“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超出这个范围,就不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了,法律也不保护了。不能依据养殖许可而享有对水域、滩涂的排他性使用权,也不能因为取得了养殖许可,就主张许可养殖水域内一切鱼纲动物、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的规定尊重客观现实、尊重自然规律,原因如下:其一,养殖者对自然水域中天然存在原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同理,不赘述)不拥有所有权,天然存在原生鱼并非养殖者投放的,不能因为取得养殖许可,就主张养殖水域内所有鱼纲动物的所有权,某些人所谓的“管护性养殖(与投苗性养殖相对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层面的文件对管护性养殖做出规定,管护性养殖不是法律概念;其二,养殖者对经过此自然水域的野生鱼不拥有所有权,自然水域的水是流动的,鱼纲动物也是流动的,不能因为取得养殖许可,就主张养殖水域内所有鱼纲动物的所有权,比如野生的洄游性鱼类,需要经过此处,被取得养殖许可的主体一网打尽,导致洄游性鱼无法繁衍下一代,这是严重危害生态的行为;其三,即使取得了养殖许可,对于许可养殖水域内,其他主体拥有所有权的鱼纲动物,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许可养殖水域内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鱼,国家拥有所有权,比如因为河流涨水,河流上游的鱼进入此段,河流上游的养殖户,可以对逃逸的鱼主张所有权(至于诉讼如何举证是操作层面的问题)。
二、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与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娱乐性游钓之间的冲突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能依据养殖证而享有对水域、滩涂的排他性使用权,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娱乐性游钓等权利都要兼顾。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与航行之间的冲突
某些养殖主体,在许可养殖的河流中养殖,在许可区域的两边拦上多层网具,导致船舶无法通过,此种做法侵犯了公民正常通行的权利。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法律细则的时候,做出明确规定:河流养殖需采用技术手段(如网箱养殖),不得影响水上通行。
(二)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与灌溉、供水、行蓄洪之间的冲突
灌溉、供水均需要取水,养殖也需要用水,灌溉、供水取水与养殖之间天然存在冲突。
行蓄洪更是国家大事,行蓄洪之时,鱼顺流而下,冲突难以协调。
(三)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与生态平衡之间的冲突
自然水域中,各种鱼类会形成生态平衡,如果投放鱼种不当,可能会破坏这种生态平衡,生态失衡后导致一系列生态问题产生,比如云南大头鲤,新疆扁吻鱼野生数量极少。建议制定法律实施细则时应当对此细化,可以在自然水域中养殖品种要具体,程序要审慎,养殖种类要有所限制(比如华南地区罗非鱼泛滥),注重生态平衡。
(四)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与娱乐性游钓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娱乐性游钓权,除了法律规定不能钓取的鱼种(具体范围可以参见“《娱乐性游钓法律关系》四、娱乐性游钓法律关系的客体1、法律允许钓取的对象鱼”一节),其它鱼种均可以钓取。
获得养殖许可的主体,其法律权利的范围是:有依法取得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获得养殖许可的主体,有依“法”取得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对于其所投放的鱼,拥有所有权,对于养殖户养殖鱼的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何区分养殖鱼与野生鱼,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比如网箱养殖,网箱内的鱼是养殖的,网箱外的鱼是野生的。
我国公民是否有权在取得养殖的水域钓取非养殖鱼的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
某些地方人大在制定《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娱乐性垂钓要经过养殖主体的同意,是不周延的,如果公民专门钓取养殖鱼,收费无可厚非,某些养殖主体因此对依法实施娱乐性游钓权钓取非养殖鱼的公民收取费用,是值得商榷的,养殖主体并没有取得养殖水域的排他性使用权,养殖主体也无权主张养殖水域内的所有鱼纲动物的所有权。
某些养殖主体在自然水域发放垂钓许可也是违法的,行政许可是依据法律而设立的,由法律授权的组织发放,养殖主体与钓客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许可,养殖主体在自然水域发放垂钓许可没有法律依据。
某些养殖主体进行罚款更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由法律规定,法律授权的主体做出,养殖主体罚款是依据哪部法律进行的?又有哪部法律授权养殖主体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刑事处罚的罚款更是由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做出,养殖户没有这个权限。
自然水域,如果不是过度的人为破坏,是不需要养殖的,以长江为例,上世纪五十年代,长江鱼的产量是多少?这些鱼是人为养殖吗?随着自然资源和生态的逐渐恢复,自然水域不需要刻意养殖也会自然繁衍出大量的鱼,因为相关规定的欠缺,某些地方可能会出现越养鱼鱼越少的局面。而且在自然水域养殖与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娱乐性游钓之间存在冲突,产生了大量的问题,却没有法律实施细则,亟需立法填补相关空白。
[1] 2000年、2004年、2013年渔业法修订,这一条文没有更改。2019年渔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表述也没有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8月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 2000年8月2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由于水域是一种具有多用途的资源,水域有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等多种功能,修正案草案关于全民所有的水面包括海域、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经过向渔业行政部门申请,由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的规定,涉及的问题较多,也比较复杂。应当先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后,再由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养殖许可证从事养殖生产。至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特别是海域、江河、天然湖泊的排他性使用权的确权问题,宜作进一步研究,由规范有关物权的法律进行规定。
[3]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